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泓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九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九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