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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0萬4,883元(含工資6萬8,808元、資遣費3,040元、工作時間損失2,105元、特休工資1萬9,006元、國定假日工資6萬8,808元、福利金損失7,500元、遲延利息3萬5,616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20萬4,883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補正起訴狀繕本之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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