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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3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李文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寶泰工程行、建泰鐵工廠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4,850元(計算式:工資補償936,000元+醫療費用100,000元+失能給付218,430元+住院照護補助127,200元+特休出勤工資214,500元+勞退差額288,720元=1,884,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經核工資補償、特休出勤工資及勞退差額之1,439,220元部分(計算式:936,000元+214,500元+288,720元=1,439,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71元(計算式:15,256元×2/3=10,17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40元(計算式:19,711元-10,171元=9,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三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依第三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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