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李志鴻
- 相對人
-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41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2,071元(計算式:81,541+530=82,07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