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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聲請人
陳鴻明
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代理人
劉青青律師
相對人
同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共計二張(票號分別為:DA07406、DA07407)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共計乙張(票號為:CB01382)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39號、88年度裁全字第1686號、88年度執全字第118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09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正本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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