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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再抗告人
鍾明鑑

       鍾毓俊

       鍾毓驊

右再抗告人因與邱國豪等間返還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查本件相對人邱國豪等因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一千萬元後,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定期二十日催告再抗告人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再抗告人逾期未行使,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已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僅以其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逾期未行使,即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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