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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聲請人
劉蓮吉
聲請人
劉圓滿
聲請人
陳佳伶
聲請人
視同聲請人 劉蓮滿(即劉張寶貴之繼承人)
聲請人
劉姵辰(即劉張寶貴之繼承人)
聲請人
劉欣懿(即劉張寶貴之繼承人)
聲請人
劉育維(即劉張寶貴之繼承人)
相對人
劉建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劉蓮吉、劉圓滿、陳佳伶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事件,然依前述規定,須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之其他原告,均為原審當事人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應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聲請人劉張寶貴負擔。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76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由原聲請人劉張寶貴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90,600元 由原聲請人劉張寶貴預納。 第三審律師費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1,000元  附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4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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