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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聲請人
莊惠宜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嗣高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開高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60元、第二審裁判費291,240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91,2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2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6,640元(計算式:194,160+291,240+291,240+50,000=826,6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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