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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聲請人
黃暉雄(即林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林震國
聲請人
林進財
相對人
韓玉玲

陳曹水金

王克鎮(兼王玉泰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岱(即許隨之承受訴訟人)

黃有峙(即許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有岱、黃有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韓玉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曹水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克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隨負擔百分之15,被告韓玉玲負擔百分之26,被告陳曹水金負擔百分之29,餘由被告王克鎮、王玉泰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韓玉玲負擔百分之31,上訴人陳曹水金負擔百分之34,餘由上訴人王玉泰、王克鎮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韓玉玲、陳曹水金各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王玉泰、王克鎮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0,8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5,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5,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合     計 351,548元  附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8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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