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0號
- 聲請人
- 王國欽
- 代理人
- 謝政義律師(扶助律師)
- 相對人
- 王志偉
王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王志斌有聽覺機能障礙及癲癇須定期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相對人王志偉則有口語表達功能、肌肉力量功能障礙,2人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聲請人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聲請,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