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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謝茵絜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原告
A02
原告
追加原 告 A03
原告
A04
被告
A05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A01基於繼承、公同共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甲OO之繼承人除原告A01、被告A05(下逕以姓名稱之)外,尚有A03、A04、A02,A01聲請追加A03、A04、A02等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A03、A04、A02就A01聲請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其中除A02同意追加原告外,A04雖表示不同意然無正當理由,A03逾期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三第85頁),經本院裁定A03、A04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其等乙節,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至第2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A03、A04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A01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A05應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160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OO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A05與被繼承人甲OO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80年3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A05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OO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93頁),經核A01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訴訟標的對於A01及A03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A03未到場,但到場之A01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為A03一併聲請一造辯論,爰依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部分:

(一)A01起訴主張略以:

1.被繼承人甲OO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兩造即為甲OO之全體繼承人。甲OO於78年9月18日購買系爭房地欲贈與A01、A04及A05,惟當時僅有A05成年,故甲OO便借用A05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然系爭房地之工程款係由A02協助甲OO至彰化銀行開立銀行本支以支付工程款,嗣甲OO為籌措系爭房地之價金,曾於80年2月11日以其名下樹林區山子腳段第545之5、545之8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甚以姑姑乙OO之財產協助支付系爭房地之剩餘款項,又系爭房地當時曾辦理監證,其後系爭房地之監證、地價稅、房屋稅均由甲OO繳納。

2.甲OO生前即言明欲將系爭房地贈與A01、A04及A05,且其自100年起即接續處理贈與房屋予兩造等事宜,但甲OO基於避稅考量,遂要求A01、A04及A05日後再自行分配系爭房地,A01為確認甲OO遺願,曾於甲OO過世後在家族群組詢問系爭房地分配方式,A04及A05均表示系爭房地由其等三人共分,王A02、A03均表示無其他意見,足認系爭房地確為甲OO所購買,並非A05所有。

3.綜上,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應為甲OO,僅借名登記於A05名下,兩造曾於112年12月24日於麥當勞板橋篤行店協商如何處理甲OO遺產及返還系爭房地,並曾就甲OO所遺留之不動產進行鑑價,嗣合意由A01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找補A04及A05各1,000萬元,惟A05竟反悔並欲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又系爭房地自112年9月起租金收益為A04代為收取,顯見系爭房地自非A05所有,兩造既均為甲OO之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5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179條,請求A05返還系爭房地。

4.並聲明:⑴確認A05與被繼承人甲OO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80年3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⑵A05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OO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A02主張略以:同原告A01所述。

二、追加原告主張部分

(一)A04:主張同被告A05所述(詳後述)。

(二)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A05答辯則以:

(一)兩造之祖父前於78年處理財產分配事宜,除將其名下土地分別贈與兒女外,並於78年4月1日出售00鎮000段山子腳小段540之1、540之5地號土地,並將其中相當100坪之價金500萬元作為長孫份分配予A05,王家長輩皆知悉此事,故A05方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然A05當時因於金門服役而無法處理核保事宜,迫於時間壓力,甲OO乃以受贈祖父之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給A05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故A05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皆係來自祖父恩惠行為。況甲OO僅為受雇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根本沒有能力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即使得以其名下土地貸款,也是來自祖父贈與之土地,嗣後A05以系爭房地之租金償還房屋貸款及甲OO之借款,雖系爭房地之稅賦有時由甲OO繳納,但自100年後均由A05自行繳納。

(二)再者,甲OO確於100年間有陸續分配房產予兩造,倘若系爭房地為甲OO所有,其亦可按每人每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度逐年辦理贈與,而非以系爭房地贈與稅額較高便不予以處理,A01之主張顯不符經驗法則,不值採信。況A01自100年與甲OO爭執A05長孫份時,曾拿菜刀砍神龕並自衝突後即不再與甲OO連絡,甲OO往生翌日,A01即於通訊軟體點名A05、A04就系爭房地由三兄弟共分表態,由於家人正處於憂傷,若不表態又怕過去發生之衝突重現影響治喪,之後A02亦曾於113年1月10日至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繼承糾紛調解不成立,此可證明系爭房地並非為甲OO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1、A02主張A05與被繼承人甲OO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A05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A01、A02就A05與甲OO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A01、A02雖主張系爭房地均係甲OO生前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甲OO收受,相關稅賦亦由甲OO繳納等情,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廠房預約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甲OO之代收票據抄錄簿及票據紀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截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地籍圖及地價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繳款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27頁、卷二第9頁至第379頁、卷三第25頁至第75頁、第107頁至第176頁)。然查:1.證人丙OO即甲OO弟弟到庭證稱:我父親於78年間陸續分配家產,父親在世的時候就先分配部分財產且由子女各自繳納贈與稅,我妹妹乙OO是啞巴,當時要給甲OO照顧,加上甲OO兒子A05是長孫,所以有留長孫份,因此當時甲OO有多分一塊土地,但那塊的土地還在我父親名下,之後我父親把那塊土地賣掉的價金交給甲OO,但我不清楚土地價金多少,之後我父親跟甲OO就決定要將價金轉換去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我父親想要留給長孫A05,因為長孫之後要負責宗祠及照顧乙OO,我有和A05一起去看過,但我不清楚之後系爭房地之款項及租金如何運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188頁),考量證人丙OO與兩造均為至親,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對於丙OO並無利害關係,丙OO要無偏頗A05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詞應為可採,由其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並非甲OO基於個人使用目的所購置,而係於甲OO分配家產後,基於長子身份以及其子即長孫A05需負責祭祀及照顧未婚女性長輩而購置,自難認定系爭房地為甲OO借名登記予A05之事實。

2.又參以證人丙OO與A02間錄音檔案內容,其中亦可知證人丙OO多次告知A02,兩造祖父於分配家產過程中,因傳統長孫份之觀念而預留土地予A05,且其等祖父考量乙OO日後應由長孫負擔照顧之責及宗祠等事務,遂由甲OO代為多分得約100坪之土地,雖甲OO嗣後將該土地變賣後購買系爭房地,然此部分自應為兩造祖父所預分配予長孫A05所有,並要求其餘繼承人均不應將系爭房地列為甲OO之遺產等情,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44頁),足徵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是由兩造祖父分產過程中,基於長子、長孫需負責未來宗祠祭祀以及照顧乙OO之目的,而多分配予甲OO以及其長子A05,故縱令甲OO出面購置系爭房地,並登記於A05名下,亦難認甲OO與A05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3.復A01、A02雖主張系爭房地資金來源係由A02協助甲OO至彰化銀行開立銀行本支、甲OO以其名下樹林區山子腳段第545之5、545之8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以及甲OO出售其配偶丁OO名下桃園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購置,以及水電瓦斯費均由甲OO處理等節。然查:

⑴縱令甲OO有上開籌措資金之行為,A01亦未證明上開籌措之資金後續均係用於系爭房地之購置。況稽之證人紀春瓊即甲OO生前之同居人到庭證稱:我跟甲OO約於90年間至102年間同居,兩造均未與我們同住但會回來吃飯,而系爭房地購買時,我跟甲OO尚未交往,但我在交往期間有聽甲OO說過系爭房地是拿乙OO的1,000萬元購買的,因為乙OO為啞巴且未婚,甲OO的父親說要拿1,000萬元給甲OO照顧乙OO,甲OO則拿去買系爭房地,甲OO跟我說這些的時候,乙OO還居住在養老院且由甲OO支付養老院費用,之後系爭房地也曾出租給做口罩的,但我不清楚甲OO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之租金及稅賦,甲OO生前也沒有說系爭房地要如何處理,A01確實有認為甲OO不公平而拿菜刀砍神龕,但我不知道A01有無毆打A05,他們家裡事情我不會去管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4頁),可見系爭房地之資金實係源自於兩造祖父為託付甲OO照顧乙OO而額外分配家產予甲OO,此部分亦與證人丙OO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反而與A01、A02主張之資金來源有異。另A01及A02前均主張系爭房地係由甲OO出資購買且甲OO為籌措系爭房屋之價金,甚曾出售其配偶丁OO位在桃園之土地用以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嗣又改稱係甲OO以扶養乙OO所分得之款項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益徵其等前後主張互核不符,A01及A02對於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來源顯非清楚,則其等主張甲OO與A05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是否真實顯有可疑,自難認A01、A02之主張可採。

⑵再者,就系爭房屋後續多由甲OO處理租約、繳納各項稅費乙節;衡以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來原因在所多有;提供名下房屋供父母收益或彼此代為繳納稅賦等,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僅以資金之來源,提供不動產供其出租或持有稅賦繳費單據等,作為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則系爭房地雖後續多由甲OO處理承租事宜,然此實係A05欲將系爭房地之租金償還房屋貸款及甲OO之借款,況A05對此亦主張於系爭房屋無人承租之空窗期即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均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水電瓦斯,此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0頁、第307頁至第316頁),更可證A05所述情節為真,故難僅以甲OO處理系爭房屋之租約乙節,即可推認系爭房地系由甲OO借名登記在A05名下。另依A01起訴時主張,甲OO生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A01、A04、A05,係為節稅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A05名下,惟甲OO生前名下尚有其他財產且兩造均不爭執已於100年間陸續分配予兩造(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三第78頁),甲OO實無獨將系爭房地為求節稅而借名登記於A05名下,故本院查無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他人之動機或必要,故A01、A02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4.末A01雖主張,A05雖曾於甲OO過世後表示系爭房地係為甲OO之遺產,且曾就系爭房地與其他遺產進行鑑價,並曾同意將系爭房地由A01單獨分配及找補A05、A04現金等情,固據A01提出鑑價報告、通訊軟體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為佐。然兩造雖曾就系爭遺產分配加以協調,然最終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自難認A05前開說詞即為事實。又A04亦到庭陳稱:A01曾經持菜刀砍神明桌,幾十年沒有回家,先前還有案子,我們都會怕他,父親過世後他就回來一直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並有神明桌破壞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03頁),益徵A05所述其係為應付A01索討系爭房地之分配乙節堪可採信,故難單憑A05於甲OO過世後曾在家族訊息群組中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A01、A04、A05三人分配乙節,即可認定甲OO爲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而借名登記於A05名下之事實。

(三)綜上,A01、A02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甲OO與A05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A01、A02請求A05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OO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A01聲請法院裁定追加A02、A03、A04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係因A01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A01負擔,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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