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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甲○○(即己○○之繼承人)
原告
乙○○(即己○○之繼承人)
原告
丙○○(即己○○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原告
丁○○(即己○○之繼承人)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為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乙○○、丙○○、丁○○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甲○○、乙○○、丙○○業於同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惟己○○既已死亡,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承受訴訟,始能續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丁○○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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