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08號
受罰人 即
- 相對人
- 施珽崴
上列相對人施珽崴與聲請人莊皓婷間請求調解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珽崴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施珽崴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5月14日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及於同年5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本院另於113年5月8日,以簡訊方式通知受罰人到庭進行調解,有查詢發送紀錄在卷可稽。受罰人雖於113年4月16日、5月10日具狀表示因工作緣故,無法到院調解,請求改期,然二次均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故本院並未取消庭期,而於調解當日受罰人二次未到庭。本院寄送調解開庭通知,並發送簡訊通知開庭,且經受罰人表示請求改期後未有通知受罰人取消開庭等客觀舉措,則於離婚事件乃強制調解事件,卻因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從循求家事調解程序發揮專業、實效功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也無從於家事調解程序中實質上進行一定程度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使調解委員會、書記官及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