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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莊佩頴

  • 當事人
    賴淑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淑芬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淑芬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向銀行借款及刷信用卡消費,以致積欠債務總額達344萬7,612元,遠超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3號),因聲請人目前係以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每個月僅能還3,000元,因 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暨存款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5月12日桃院增六112年度司執字第452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11日北院忠112司執亥字第124174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又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投保於國泰、南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每月約領2萬4,000元之工資,另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收入平均每月434元,每月總收入約2萬4,500元,與成年兒子租屋同住,並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主張其打零工現領工資每月約2萬4,000元,加計直銷收入平均每月約500元【(110年4,935元+111年6,088元)÷24月=4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萬4,5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關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 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4,5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萬9,680元後,剩餘4,820元(計算式:24,500元-19,680元= 4,820元),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7,988元之還款方案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07年度之直銷收入達34,941 元,平均月入2,912元,較之目前459元高出2,453元,則每 月收入減支出剩餘可達7,273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000元),且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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