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蔡侑榛
- 代理人
- 陳盈君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王行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代理人
- 何宣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代理人
- 宗雨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鄭穎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代理人
- 謝智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侑榛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6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雖提出清償期數72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總額672,000 元之更生方案,惟因債務人之長子、次子年約21、20歲,其分階段之更生方案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盡力清償之標準,經要求調整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收入每月降至27,000元,並刪減扶養費支出,雖提出每期清償9,094 元,清償總額654,768 元之更生方案,但因收入驟降,且新更生方案低於前次方案之清償金額,經函請提出身體無法負荷致收入減少之相關文件,債務人僅泛稱因血壓偏高患有暈眩症,醫師建議暫時休息及注意工作不要過量,並經代理人表示不願意修改更生方案,對本院依職權轉入清算程序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債權表、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本院函文、債務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以,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難認已盡力清償而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法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參酌債務人於司消債調卷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