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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紫能毛崑山傅紫玲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負擔22%,餘由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2%,餘由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下稱上訴人立勤事務所)於本件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判決命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御嵿公司)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274,445元,兩造均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命上訴人御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645,003元,是一、二審合計共命上訴人御嵿公司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919,448元,足見上訴人御嵿公司敗訴部分約22%,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御嵿公司需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22%,餘由上訴人立勤事務所負擔,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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