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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張博修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告
陳庭軒 原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告
葉財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A05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4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8歲及2歲)。被告A05明知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A0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密切交往並發展成情侶關係,在112年6月25日至113年1月間多次約會、旅遊並入住飯店休息、過夜,而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2人多次牽手、交往、出遊,孤男寡女共宿旅館、開房休息通姦、甚至穿著情侶裝等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界線,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破壞原告與被告A04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實屬重大,致令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5則以:伊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A04,並不知悉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且依被告A04與其友人之對記紀錄以觀,伊未曾擔任工程師,與被告A04之年齡差亦非8歲,並不排除被告A04與除伊之外之其他人同時往來;又伊確實於112年6月間與被告A04至花蓮遊玩,惟是與被告A04之友人一同出遊,並非僅有被告2人,112年11月至大湖採草莓亦同。另伊並未與被告A04共同入住板橋百麗旅店,亦未與被告A04攜同原告兒子至西門町,況被告2人於113年7月始即已無聯絡。是故原告既未能針對本件具體侵害行為事實及伊是否具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等情為有效舉證,實難謂已為應盡之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伊確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6月25日至113年1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A05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2人是否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㈡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2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夫妻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與他人配偶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配偶權受侵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就兩造提出證據適格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附表編號1、2、3、5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證二、三、九)、相片(原證五、七)、被告A04製作之行程表(原證六)為證,為被告A05否認形式真正。另被告A05主張不知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並提出被告2人於113年7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一),為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茲分述如下: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定有明文。則原證二、三、九及被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已被否認,原告應就原證二、

三、九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應就被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各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自承113年5月間不小心刪除原告與被告A04之LINE對話,現在只有留存對話截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原告手機內相簿內喜好項目有相片與原證2 第一張第二張對話截圖相片相符,該相片顯示加入時間為2024年2 月24日晚上9 點59分。雲端硬碟內資料夾名稱「外遇」內有相片與原證9 照片相符2 張,第一張(卷一113頁)建立日期顯示為週二上午9 點45分,A03,上次修改日期週二上午9 點44分,A03。第二張(卷一115 頁)建立日期顯示為2024/2/29 ,A03,上次修改日期2024/2/29 A03,並無原證3 的截圖相片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25日當庭勘驗筆錄1件(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堪認原告已經無法提出原證二、三、九之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核對,而被告則無提供任何可供本院核對被證一之LINE對話真正之資料,參以Line對話使用名稱、圖片及內容易於偽造或刪減,且已刪除之Line訊息紀錄以目前技術無法還原,各該Line訊息紀錄是否為全文或業經刪減何內容尚無從確認,準此,本件原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原證二、三、九)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被證一),其形式真正均有疑,並無本件證據適格。

⑵原證七徵信社拍攝之照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照片電子檔或其他舉證供本院核對真正,此部分並無證據適格。

⑶原證五相片部分,原告當庭提出手機,本院勘驗後雲端硬碟內資料夾名稱「外遇」內有相片與原證5 照片相符一張,並未有拍攝日期的資料。建立日期顯示為週二上午9 點44分,A03,上次修改日期週二上午9 點44分,A03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25日當庭勘驗筆錄1件(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此部份原告堪認原告以其手機拍攝原證五照片,具有形式真正。

⑷原證六行程表部分,原告提出翻拍家中電腦Word文字檔,其一檔名為「112年06月26日星期一」建立的文本日期為「2023年6月20日上午10:48」;另一檔名為「626-627」建立的文本日期為「2023年6月20日上午10:07」;存檔者均為被告A04,此有原告所提出翻攝原告家中電腦檔名「112年06月26日星期一」、「626-627」Word文件檔之內容資訊影片光碟及相片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堪認具有證據適格。

⑸綜上,原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原證二、三、九)、原證七徵信社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被證一),其形式真正均有疑,並無本件證據適格,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附表編號1所示男女交往關係一節,為被告A05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A05社群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發布貼文、照片截圖、被告A04所有之項鍊照片、被告A04製作之行程表、斯圖亞特飯店Google地圖搜尋之照片截圖、煙波飯店官網照片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3頁、卷二第121頁至第125頁)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A04於112年6月26日入住1晚一節,亦經煙牧大飯店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此有煙牧大飯店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函文1紙(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在卷可佐1紙,從被告2人共同拍攝之相片,顯示被告2人身穿同款上衣、襪子、球鞋之情侶裝扮,被告2人有同款項練,被告A05在其社群媒體發布貼文載有「未來還有很多沒做過的冒險在等著我們延續下去謝謝你出現在我的生命中讓我生活變得如此豐富有趣#最貼心的你」、「等兩個人的咖啡🥰」等表達愛意之文字、圖樣,更有以被告2人照片製作紀念品之照片,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以男女朋友關係為交往。

⒋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附表編號2所示男女交往關係一節,為被告A05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A04於112年7月19日入住礁溪老爺酒店一晚,登記住房人住2大、登記車輛車號:000-0000號等情,有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3頁)1紙在卷可稽,又AHQ-2526號車主為被告A05母親陳月裡,該車為被告A05所使用一節,為被告A05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6月30日函文1件(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參以被告A05自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12年6月25日至28日,被告2人前往花蓮共遊並為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被告A05所駕駛車輛前往礁溪老爺住宿應堪認定。

⒌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A05自承確實有與被告A04、原告兒子、A01共同至苗栗採草莓一同出遊,並自承被告2人於112年4月認識,迄至113年3月始聯繫漸趨減少,亦不否認確實有前往旅遊(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84頁),被告A04在原告質以被告2人「有沒有實際的曖昧?或是不管是談戀愛的情愫,有沒有?」時,被告A04回答有一節,有原告與被告A04於113年1月底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31頁)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3共同出遊為男女交往關係之來往。

⒍附表編號4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舉證,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難可採。

⒎附表編號5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七徵信社拍攝照片並不具證據適格,已如前述,又被告A04之手機雖於113年1月9日13時30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頂,此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1件(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佐,至多可以證明被告A04於113年1月9日13時30分,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附近,又本院函詢百麗旅店被告有無於貴飯店內住房、休息、停車等節,百麗旅店覆以被告A04沒有來百麗旅店住宿過,被告A05曾於113年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百麗旅店一節,亦有百麗商務有限公司函文1紙(見本院卷二第5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A05曾於113年入住過百麗旅店,但是否即為113年1月9日入住並無從知悉,且入住時亦無法認定與被告A04一同入住,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附表編號5之行為,應屬無據。

⒏被告A05雖辯稱並不知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然查:被告自承於112年4月認識起,至113年3月聯繫變少等情,加以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為以男女關係交往出遊、過夜,已為本院認定在前,參以被告A05除與被告A04共同出遊外,尚與原告兒子同行,就原告兒子稱呼被告A04母親應當有聽聞,被告A05稱不知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顯有疑問,再者,被告A04於112年5月間與友人之Line群組中稱:「(友人問:對妳有意思嗎哈哈?) 嘿嘿 我說過我有老公小孩」、「(友人問:啊你跟他說你有老公什麼的他有說什麼嗎?) ...他一開始就知道啊...、「(友人問:啊你跟他說你有老公什麼的他有說什麼嗎?)沒有特別說什麼欸 我都會故意提到老公小孩 哈哈哈哈」等語,並將被告A05之自拍照傳送至該群組。另原告於113年1月底與被告A04對話,原告稱:對啊,那我想問,在過程之中我曾經就問過了,但我能體諒妳為什麼不說,他知不知道妳有家庭?,被告A04回以:「知道」;原告問:「他知道?」,被告A04稱:「嗯」;原告稱:「他叫什麼名字?」,被告A04稱:「A05阿」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A04之LINE群組對話、被告A05之自拍照、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明被告A04於112年5月時已告知被告A05其有老公、小孩,被告A05辯稱不知被告A04有婚姻關係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綜上各節,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A04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有男女不正交往關係,具體情節包括親密依偎、過夜、共宿旅社等情,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洵屬明確。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被告A04為高中畢業、被告A05為大學畢業(見限閱卷內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原告、被告2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5翌日即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日為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之送達證書)起,及送達被告A04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3頁,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A04,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同年9月16日發生效力)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A05自113年7月29日起、被告A04自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A05聲請及本院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敬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2年6月25日至6月28日 花蓮 牽手、勾手、依偎身穿情侶裝共同出遊約會,並至斯圖亞特飯店及煙波飯店住宿  2 112年7月19至7月20日 宜蘭 被告2人入住礁溪老爺酒店住宿過夜  3 112年11月28日 苗栗 被告2人帶大兒子與友人即訴外人A01出遊至苗栗採草莓  4 112年12月某日 臺北市西門町 被告2人帶大兒子約會,並有牽手等親密互動  5 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百麗旅店 被告2人入住新北市板橋百麗旅店休息3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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