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0號
- 原告
- 許朱文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中契約書第十五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而致涉訟時,其訴訟費用...,並以抵押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審理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又抵押權人即原告,原告之所在地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部分亦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