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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傅紫玲

原告
許朱文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中契約書第十五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而致涉訟時,其訴訟費用...,並以抵押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審理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又抵押權人即原告,原告之所在地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部分亦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1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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