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霖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被告
- 簡弘昇即昇佳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100萬元,並分成2筆於下列時間動用撥款。
⒈於111年7月28日撥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7%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33%,每月繳付本息1次,目前餘額為433,044元。
⒉於111年7月28日撥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2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7%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33%,每月繳付本息1次,目前餘額為104,008元。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僅繳付至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37,052元(計算式:433,044元+104,008元=537,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月調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卷第24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