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8號
- 原告
- 顏國秉
- 被告
- 廖健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3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銀行匯款方式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49萬元、129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係因遭假投顧「陳冠傑」以購買股票為由詐騙,而為前開匯款,但前開匯款與原告透過「陳冠傑」與訴外人即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股票前手持有人梁文翰購買股票之日期金額不符合,並無對價關係,原告乃遭「陳冠傑」謊稱有不錯投資而受騙受有損失,被告並遭本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夜店上班所認識之暱稱為「方文」之人,因「方文」表示要介紹賺錢管道給被告,並說其公司工程款項要避稅,需要帳戶做為跳板,被告乃於110年5月間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方文」,被告後來覺得不妥取回,而後「方文」指示被告領錢,被告不懂而依指示領出現金,遭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就檢察官起訴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係向LINE暱稱「陳冠傑」之人購買奇岩綠能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因而依「陳冠傑」之指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如原告確有收受奇岩綠能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則原告匯款49萬元、12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應為取得股票之對價,況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將款項轉交予「方文」,最終受領人顯非被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又證券交易法關於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故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未經許可而出售公司股票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且原告購買股票時本應明瞭其所購買股票係屬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此為原告購買前知悉且必須承擔之風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主張部分並未盡其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透過「陳冠傑」購買股票,並因而將購買股票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給付178萬5,00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提供,然就其應否負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抑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陳冠傑」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可投資購買股票,而於110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49萬、129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案件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9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帳戶收受其所匯款項178萬5,000元係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觀諸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稱「陳冠傑」向其佯稱:可投資奇岩綠能公司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陳冠傑」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匯款目的係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票,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其有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73頁),則難認被告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難認有據。原告雖另稱其取得之奇岩綠能公司股票係向梁文翰購入,因此所匯款項及日期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及日期並不符合,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係因「陳冠傑」稱錢先放著,有不錯的再買,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但「陳冠傑」並無實際購買股票就跑了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陳冠傑」間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然此與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述已有矛盾,且縱認原告並非為購買奇岩綠能公司股票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亦係為購買其他股票而匯款,仍屬股票之對價,被告以系爭帳戶收受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稱遭「陳冠傑」詐欺乙節,此部分僅有原告單方所述,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經認定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未經認定犯幫助詐欺或洗錢罪,有被告提出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39頁至第43頁),故仍難認定被告有幫助「陳冠傑」詐欺之犯行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責令行為人依此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同此意旨)。另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並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被告雖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方文」,而經判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可參,然原告主張之損失係遭「陳冠傑」詐欺而未取得投資獲利或取得股票所生,與「陳冠傑」是否係否受政府許可之證券商並無必然關聯,自難認係因被告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規定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陳冠傑」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何時聲請系爭帳戶、被告於原告匯款時間有無登錄系爭帳戶網路銀行、陽信銀行有無以簡訊或電子郵件或推撥即時通知被告匯款匯入,以證明被告知悉款項匯入而具備侵權行為之詐欺故意。然被告知悉原告匯款進入系爭帳戶,與其是否知悉原告遭詐欺而匯款,兩者間並無必然或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開聲請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有將共計178萬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