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 聲請人
- 即
- 原告
- 林昭安(原名:林昭蓉)
- 訴訟代理人
- 施瑋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程之彥律師
- 相對人
- 王昱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王陳珠、王鈺叡間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主文
相對人王昱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對訴外人王施然之所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繼承人即相對人未具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卷卷一第269頁),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相對人迄未具狀陳報,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