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82號
- 聲請人
- 郭大鈞
- 相對人
- 劉金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