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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蔡金河
聲請人
蔡廣諺
聲請人
蔡介旻
聲請人
楊秋娟
聲請人
李泰滸
聲請人
李佳涔
聲請人
陳美雲
相對人
狄萬來

李林美玉

李雪惠

李虹錦

李雪菁

李伊彬

洪全永

洪錦坤

梁榮國

陳許紅絨

洪林月琴

蕭呈輝(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龍堯(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秉康(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秀美(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蕭建豐(即蕭張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林月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林月琴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林月琴負擔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4,056元,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林月琴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年113年度台聲字第1280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全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4,056元,又相對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洪全永、洪錦坤、洪林月琴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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