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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美燕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反請求原告反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就該反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

二、查本件為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乙○○請求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甲○○履行同居事件(本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為家事非訟事件,揆諸上揭說明,於家事非訟事件不得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自無從允許反請求原告於家事非訟事件,提起反請求離婚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曉諭反請求原告。從而,本件反請求原告所提離婚之反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反請求原告雖又稱如無法提起反請求請另行分案一節,然本件係於非訟事件中以反請求提起,經本院認為提起反請求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已失訴訟繫屬,自無再認訴訟仍存在而逕送分案之理,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反請求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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