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3號
- 抗告人
- 許雁淳
- 代理人
- 王瀚興律師
- 相對人
- 許睿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於原裁定(本院114年度抗自第213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寫姓名、地址、其餘如到期日、金額、合作金庫北樹分行、指印皆非抗告人所填寫,且欠缺書面文字授權,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104年度台上第1348號裁定意旨,為無效票據,且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為付款提示,縱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羅啓銘於114年1月8日共同簽發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8日,經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章,並有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未於到期日後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抗告人執此為由,主張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非有據。
㈢又抗告人抗辯未與相對人認識或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僅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姓名、地址,其餘諸如到期日、金額、合作金庫樹林分行、指印均非抗告人填寫,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此種票據為無效票據云云,經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為張○○聲請更生遭駁回聲請之裁定,另該案補正裁定附件二雖記載:「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3借據,借據內容為清償證明,而聲證4本票未記載執票人,無法證明債權是否真實存在,縱債權真實存在,然借款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迄今僅4至5個月,請說明此兩筆借款流向,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可見該裁定僅係通知聲請更生之張○○應補正說明以本票借款之債權真實存在,以及說明此借款流向,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該補正裁定記載「縱債權真實存在」等語,顯見並未確認聲請更生之張○○提出之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自為灼然,另抗告人爰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第1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上開案件均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均經實體調查證據後而為審認,與本件非訟程序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如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本票債權不存在,乃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調查證據始能審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