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23號
- 聲請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 關係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夫丁○○擔任監護人,以及相對人之父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為此聲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全部)、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7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74號卷宗核屬無誤。本院審酌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業已死亡,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丁○○、子女丙○○及簡郁玲,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長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家屬一致同意另行選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足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