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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秦呂美玲
被告
簡辰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許炳澔、楊濬澤、吳立翔、王奕翔、廖伯瑜、簡辰亘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許炳澔、楊濬澤、吳立翔、王奕翔、廖伯瑜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因許炳澔、楊濬澤、吳立翔、王奕翔、廖伯瑜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且楊濬澤於原告上開撤回後,亦當庭陳明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撤回被告許炳澔、楊濬澤、吳立翔、王奕翔、廖伯瑜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順國」、「小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比亞」、「客服專員」、「阿霆」、「凱旋支付-控台」、「蟹腳黃」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廣告,適有原告於112年2月間觀看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鑫e點通」之上開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隨即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中籤股票須繳清股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9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現金後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所交付包含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112年12月11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交付予原告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嗣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39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後,可將其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乃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金錢損害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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