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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智超

原告
方政文
被告
何秉叡

何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以被告乙○○為被告,後追加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且均係以侵權行為律關係為請求依據,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加入「鼻涕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廣告等相關資訊詐騙原告,致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予乙○○,乙○○則交付「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等偽造私文書取信原告,乙○○得手後再將上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另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862號、863號、864號少年保護事件中(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自承本件受有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乙○○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獲有8,000元報酬,並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又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乙○○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80萬元給乙○○等事實,業據乙○○於系爭少年保護案件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2張、「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件附於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證可稽。且乙○○上開行為經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審理,少年法庭認定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名之刑罰法律,乙○○應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亦有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損失80萬元,乙○○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收款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給前開詐騙集團,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外,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且未結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有識別能力,丙○○對於未成年之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見本院限閱卷),對乙○○之行為當然亦負有監督之責,是丙○○應與乙○○對原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同堪認定。

㈢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既同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得原告錢財之目的,縱非由乙○○取得原告之全部受騙款項,或其僅領取車手、收水酬勞之利益,依上開法律意旨之說明,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丙○○為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所負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5日送達予乙○○,言詞追加被告筆錄係於114年4月9日送達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對乙○○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對丙○○請求自上開言詞追加被告筆錄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上開所述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院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僅係原告對丙○○之部分利息請求,審酌此部分請求數額甚微,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為當。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原告)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報酬 無 甲○○ 113年02月15日 8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家  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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