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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7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徐玉玲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俊宏
相對人
梁銘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或等同足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寵愛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滙敏、曾宇薇,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簽發借據乙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料寵愛公司僅繳息至114年4月7日,且迭經催討無效,依此等債務另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所定,應立即全部清償,惟尚欠本金167萬5824元及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陳滙敏、曾宇薇與借款人寵愛公司連帶負責。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連帶保證人曾宇薇所有,扣除首順位抵押權債務後,尚有餘值可償還本債務,惟曾宇薇竟於114年4月2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梁銘心),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現準備提起撤銷之訴,為防止日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之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變更系爭建物現狀致日後產生不能強制執行或有不能執行之虞,爰具狀向鈞院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務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市價查詢單、聯徵中心訪價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以盡相當釋明之責,然其所述之假處分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擔保清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相對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查系爭不動產附近1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價格為為每平方公尺則為132,979元,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30.3平方公尺【計算式:107.68+11.06+1.11+(725.3*1441/100000)=130.3】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27,164元【計算式:〔132,979元/平方公尺×130.3平方公尺〕=17,327,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個月,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6年,據以計算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期間受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為5,198,149元【計算式:17,327,164×5%×6=5,198,149元】,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520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其假處分方法則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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