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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43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羅羽媛陳旻均

聲請人
洪崑傑
相對人
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具備之程式。是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勞動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洪崑傑向儒鴻企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狀,於該書狀之「答辯聲明」載明「申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定暫時狀態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等均不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陳旻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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