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被告陳宥綾即羿潔髮型美容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6號 被 告 陳宥綾即羿潔髮型美容店 上列被告與原告賴星羽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18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賴星羽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 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00元,並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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