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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49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聲請人
鄭涵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聲請人鄭涵雲為台灣山特維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台灣山特維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台灣山特維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特公司)之清算人,經鈞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新北院楓民事冬113年度司司字第448號函准予備查。嗣聲請人另於114年4月23日向本院聲報山特公司清算完結,並經鈞院114年7月15日新北院胤民事冬114年度司司字第180號函准予備查,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山特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保存人願任同意書、山特公司簿冊文件保存清單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44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第180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鄭涵雲為山特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34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簿冊保存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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