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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聲請人
黃罔市
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下稱系爭終止收養事件)案件之被收養人甲○○(即陳月娥)之本家胞姊,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請求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系爭終止收養案件聲請人之胞姊,然聲請人並非系爭終止收養案件之當事人,而系爭終止收養案件亦已確定,經本院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終止收養案件卷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或已得系爭終止收養案件當事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終止收養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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