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蔡日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易成、蔡依伶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易成、蔡依伶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93,69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
三、本件聲請人與原告蔡易成、蔡依伶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前開事件之原告為蔡易成、蔡依伶,被告為聲請人,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陳報之費用為已繳納之遺產稅3,013,690元、第三人朱桂香提領之金額490,000元、590,000元,惟查上列三筆費用均非聲請人於前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綜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