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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黃國忠林金吾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

抗告人
許勝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江柏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就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該審級之裁判費。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6,604萬2,285元本息,經高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高院民事庭就相對人上開請求,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系爭訴訟事件自免納裁判費。查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釋明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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