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許勝朋
- 相對人
- 江伯頡
- 法定代理人
- 江世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794萬6,517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請求聲請人賠償6,604萬2,285元,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聲請人未陳報卷內亦查無聲請人支出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相關憑據,堪認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