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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聲請人
陳慶鴻
相對人
黃俊迪
相對人
林琍
相對人
吳佳蓁
相對人
鄭至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俊迪、林琍、吳佳蓁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黃俊迪、林琍、吳佳蓁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俊迪、林琍、吳佳蓁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中之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黃俊迪、林琍、吳佳蓁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俊迪、吳佳蓁、鄭至傑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黃俊迪、吳佳蓁、鄭至傑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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