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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聲請人
郭大鈞
相對人
劉金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8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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