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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0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聲請人
簡素冠
聲請人
陳佳慧
聲請人
蔡豐懋
聲請人
蔡岱霓
聲請人
蔡馥羽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豐懋
聲請人
陳琪嵐
聲請人
曾吉生
聲請人
曾宇辰
聲請人
陳琪婷
聲請人
陳明輝
聲請人
陳秭萱
聲請人
朱建安
聲請人
朱祐萱
法定代理人
林俐妤
聲請人
潘文富

毛鐿崴

毛維祥

黎國章

黎柏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琪嵐、陳琪婷、陳佳慧、朱建安、毛鐿崴、毛維祥、黎柏昱係被繼承人陳阿梅之孫子女,聲請人蔡岱霓、蔡馥羽、曾宇辰、陳秭萱、朱祐萱係被繼承人陳阿梅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陳阿梅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人陳琪嵐、陳琪婷、陳佳慧、朱建安、毛鐿崴、毛維祥、黎柏昱係被繼承人陳阿梅之孫子女,聲請人蔡岱霓、蔡馥羽、曾宇辰、陳秭萱、朱祐萱係被繼承人陳阿梅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陳阿梅於114年10月2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阿梅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陳美楨、陳美鑫於本件被繼承人陳阿梅死亡時尚生存,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阿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陳美楨、陳美鑫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陳琪嵐、陳琪婷、陳佳慧、朱建安、毛鐿崴、毛維祥、黎柏昱、蔡岱霓、蔡馥羽、曾宇辰、陳秭萱、朱祐萱自非當然繼承。又被繼承人陳阿梅之女陳美鑫因於被繼承人陳阿梅死亡時尚生存,且未於生前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陳美鑫即為被繼承人陳阿梅之合法繼承人,縱之後於115年3月6日死亡,陳美鑫為被繼承人陳阿梅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另聲請人簡素冠、蔡豐懋、曾吉生、陳明輝、潘文富、黎國章僅係被繼承人陳阿梅之媳婦、孫女婿、女婿,非被繼承人陳阿梅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陳阿梅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綜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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