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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聲請人
張愛君
相對人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9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本院於114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4月29日收受後迄未表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針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11,025元 針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2,201 針對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40,00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323元(計算式:486,518元÷594,115元×6,500元=5,323元),由相對人負擔4,791元(計算式:5,323元×9÷10=4,791元)。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115元(計算式:6,500元-5,323元+11,025元+2,201元=14,403元。14,403元×98÷100=14,115元)。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58,906元(計算式:4,791元+14,115元+40,000元=58,9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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