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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8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政達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30日舉行結婚儀式,並於94年10月6日申辦結婚登記,然原告再婚前與前夫育有一名子女,被告則與前妻育有三名子女。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因年事已高、健康欠佳,晚年罹患中風及失智症,原告除親自照顧外,亦請看護協助,但因原告自身健康亦逐漸惡化,遂將被告安置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然於106年間,被告婚前所生子女竟未事先告知原告,擅將被告帶離該養護中心,致被告自此失聯,原告報案未果,於調閱戶籍謄本後,始知被告已於106年9月13日出境,自此下落不明、生死未卜。兩造自106年間分居迄今已逾8年,彼此均無互動往來,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30日舉行結婚儀式,並於94年10月6日申辦結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2頁至第83頁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於106年間被告婚前所生子女未事先告知原告,即擅將被告帶離該養護中心,致被告自此失聯,原告報案未果,於調閱戶籍謄本後,始知被告已於106年9月13日出境,雙方分居迄今已逾8年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受託照顧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證(見卷第33頁至第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出境離台後,迄今未曾返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見卷第65頁、第8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出境離台後,迄今未曾返台,兩造分居已逾8年,且於該期間兩造並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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