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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康存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6項定有明文。「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者,以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為限,苟非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即不得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複製電子卷證等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複製上開事件卷宗電子卷證,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