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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574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盧柏翰

聲請人
即相對人
陳姿伶
相對人
即聲請人
劉威進
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新竹市,兩造已分居半年以上,現階段均係聲請人照顧子女且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未給付生活費、扶養費,育嬰津貼亦係由相對人取得,基於上述照顧責任、經濟壓力及交通距離不便等因素,爰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子女現住新竹而聲請移轉管轄,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最後共同住所既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就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均具有管轄權,基於管轄恆定原則,定法院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故兩造縱於民國115年2月9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本院就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仍具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57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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