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574號
- 聲請人
- 即相對人
- 陳姿伶
- 相對人
- 即聲請人
- 劉威進
- 代理人
-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新竹市,兩造已分居半年以上,現階段均係聲請人照顧子女且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未給付生活費、扶養費,育嬰津貼亦係由相對人取得,基於上述照顧責任、經濟壓力及交通距離不便等因素,爰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子女現住新竹而聲請移轉管轄,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最後共同住所既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就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均具有管轄權,基於管轄恆定原則,定法院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故兩造縱於民國115年2月9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本院就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仍具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