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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智超

抗告人
德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申元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信德
抗告人
姜詠筑
相對人
戴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6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300萬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現實地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近兩年來貸與抗告人之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均高達每14日4分(4%),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超過部分已屬無效,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抗告人。又相對人貸與抗告人300萬元之系爭借款,有預扣利息,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抗告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亦不得計算利息。況抗告人已分別於114年6月19日償還本金100萬元、114年7月3日償還本金50萬元,剩餘本金僅為150萬元,相對人卻仍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屬無據,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受領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應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未實際交付之款項不得計算利息、抗告人已償還系爭本票部分之債務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已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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