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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佳君

聲請人
李芳儀(原名李芳怡)
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芳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4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財產:聲請人名下除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0股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證券存摺內頁明細可稽,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0,179元、78,642元(但負欠保單借款本息6,471元)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可查。

㈢收入、可處分所得:聲請人自陳全職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無工作收入,必要生活費用仰賴配偶支應。

㈣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280元為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13,596,470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無業無收入,必要生活費用仰賴配偶支應,此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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