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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映如趙悅伶劉明潔

聲請人
張馨予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相對人
王宇恆
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突發事故致昏迷不醒,已轉安寧居家照護,已屬於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免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延宕,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該代理權不因本人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73條定有明文。所謂特別代理人,係特定訴訟事件,經審判長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以補救其訴訟能力之不足。又訴訟代理權,指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而為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可知當事人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如其訴訟能力喪失時,該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既不受影響,即無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無訴訟能力乙節,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1日始生上開突發事故,其在此之前即委任訴訟代理人蔡菘萍律師時,仍為有訴訟能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嗣後有訴訟能力喪失之情形,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仍不受影響,即無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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