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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智超

原告
廖家得
原告
廖家明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東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告
陳映竹(原名: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出,返還予原告二人。是原告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職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屋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7萬61元,系爭不動產為98.26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1.09平方公尺+陽台9.46平方公尺+花台0.7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5447建號)11,67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5=98.26平方公尺],則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671萬194元(計算式:總面積98.26平方公尺×17萬61元/平方公尺=1,671萬19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25萬1,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4年4月18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4556736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225/100000)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應為227萬9,197元(計算式:

15萬7,000元/平方公尺×6,452.08平方公尺×225/100000=227萬9,

197元)。依上說明,以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65萬4,309元(計算

式:1,671萬194元×25萬1,000元/(25萬1,000元+227萬9,197元

)=165萬4,30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4,30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6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