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 原告
- 歐泉季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欣華律師
- 被告
- 李宸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就前開聲明減縮為304萬元,其餘關於利息的請求與前相同(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兩造原為好友關係,被告稱其為「翔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之股東,被告之配偶陳沛語現為旅行社之代表人。於110年起,臺灣本土疫情COVID-19持續嚴峻,旅行社受疫情嚴重衝擊。被告積極向原告求助,而原告基於朋友情誼遂允諾相挺,自110年3月起至1l2年底止,原告陸續借款、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扣除被告業已還款之部分,被告迄今仍有304萬元之欠款尚未清償。原告曾多次催討上開積欠款項,然被告卻以旅行社尚未獲利,仍處於虧損狀態等理由搪塞原告,以此原因延後還款。為此,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就積欠款項提出具體之還款方案,否則將依法追究被告之一切法律責任。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律師函後,針對欠款雖多次表明願意清償,然卻不斷拖延時間,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4萬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即被告收受律師函後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04萬元借款及利息,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被告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同意原告之請求即為認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萬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