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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胡修辰

原告
歐OOO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告
馬OO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胥丞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OO結婚50多年迄今,並育有一子一女。然於民國114年4月間原告輾轉發現呂OO與被告間之訴訟即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始知被告從事酒店公關小姐,明知呂OO為有配偶之人,竟故意與呂OO發生數次性行為,再藉詞要求贈與財產才願繼續與呂OO發生性關係,故呂OO陸續於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9日、112年8月2日等日,挪用夫妻共同財產款項,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4,000,000元、4,200,000元,又於112年8月9匯款2,507,000元予訴外人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被告購車乙台,再給予被告現金2,400,000元,甚至於112年6月5日將原登記於原告女兒名下價值10,000,000元之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00股股票贈與被告並辦理交割,上開事實均經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所認。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呂OO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呂OO於111年至112年間交往為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所依據法條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該精神慰撫金請求之基礎,係以被告與之行為須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載,原告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則被告顯無不法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自無成立侵權行為。縱使鈞院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夫妻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與他人配偶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配偶權受侵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呂OO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呂OO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與呂OO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存簿交易明細、借名登記聲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云云。然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辯稱,容難憑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呂OO間之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學歷,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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