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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林光耀
被告
梁國強

梁永堅

李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台北市內湖區、彰化縣,分屬本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且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書狀所載內容觀之,原告應係在其住所地(新北市新店區,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遭到詐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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